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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专家谈产品召回制度
发布时间:2007-11-22    

编者按:2007年11月22日,正值缺陷汽车产品召回制度实施三周年之际,国家质检总局召开了缺陷汽车产品召回制度实施三周年研讨会。会上王利明、应松年教授和钟群鹏院士等有关法律、工程等领域的知名专家对汽车召回制度实施以来来所取得的成效、意义以及需要完善等内容发表了各自的意见。

 

法律专家谈产品召回制度

(根据录音整理,未经本人审阅,标题为编者加)

 

把召回制度上升到法律层面

    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委员、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院长、教授王利明认为,缺陷汽车召回管理规定的实施,为增强我国汽车产品在国际市场竞争力发挥了很好的作用。召回制度非常重要,也是当前急需的。从目前情况看,缺陷产品产生的机率在不断增加,但缺陷产品管理的立法还属空白。王利明同时就召回制度的完善提出几点建议:

一、希望修订有关法律法规,增加生产者召回的义务。召回是一种法律义务而不是法律责任。这是因为:1、责任是在已经发生了损害的情况下,而召回是为了防止更大的损害。2、法律责任需要有人主张请求,才有可能产生民事责任。但是召回是在没有人主张的情况下,甚至还没有受到损害或还没有意识到损害的情况下都可以实施。3、召回具有普遍性。公众的安全是召回的特点,它不是针对个案,而是针对大多的公众。4、召回不像责任那样受到时效的限制。只要法律规定了这种义务,生产者就应该履行这种义务。

二、进一步扩大召回的范围和对象。应当将召回范围扩大到各种可能存在缺陷的产品种类,特别是像食品药品等。这就需要在总结汽车召回经验基础上,逐步扩大到其它领域。还需要制定更高一级的法规,建立类似美国召回制度的系统的法律法规体系。

三、需要制定和修订质量安全标准。目前有些领域内的标准体系还很欠缺或是已经相对落后。质量安全标准的完善对召回规定的应用起着基础性的作用,有了完善的质量安全标准,企业才可以根据标准主动地召回。质量安全标准更是执法部门执法的依据,不然缺乏法律依据,会影响制度的实施。

 

  召回制度发挥了很大作用

      国务院法制办工交商事法制司处长姜天波认为,一、召回制度意义重大。召回制度是在市场经济体制充分发展之后逐步建立起来的比较完善的管理模式,它在促进政府职能完善、产业升级、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促进标准的完善和提高企业自身形象,以及构建和谐社会等方面具有重大意义。召回同时又是新生事物,是借鉴发达国家先进经验,结合我国实情的产物

二、召回制度在执行和推行过程中还有很多需要改进的地方。在《缺陷产品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起草过程中,要对产品范围的确定、职权如何划分进行研究。在处理好与现行的质量法产品责任法律的关系的基础上,落实完善产品召回制度。

 

使产品召回有法可依

中国工程院院士、北京航空航天大学教授钟群鹏认为,汽车召回制度对于我国产品安全管理具有重要的标志性意义,

为其他产品的召回管理提供了宝贵经验。为了更好地做好这项工作,钟群鹏院士建议:

一、建立健全相关的法律法规体系。在我国宪法、民法通则、产品质量法等法律法规中,都有一些相关的保障消费者权益、加强产品安全管理的条款。但到目前为止,我国还没有一部专门的有关(工业消费类)产品安全的法律法规。《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规定》作为部门规章并未具有足够法律效力,应在更高的法律层级上完善法律法规体系,从制度上保证产品安全与召回工作的地位,做到有法可依。并为完善安全标准做好相关工作。目前,我国涉及安全的标准体系与国际相比有很大差距,要加快梳理现有的产品安全标准,学习借鉴国外的产品安全技术法规、标准,从而建立与全球经济一体化、技术标准现代化相适应的产品安全和产品召回管理标准化体系。

二、建立质量与安全评价分析和事故技术鉴定分析体系。

三、加强产品安全科研工作。要充分发挥科研、高校、企业各方面的力量,为缺陷产品管理提供技术上的支持。

四、建议加强产品伤害事故分析和信息系统的建设。

 

 

清华大学法学院院长、教授王晨光认为,产品召回制度不是在损害结果发生的基础上,适用的不是现实的,而是一种潜在的,损害赔偿的过错责任,应该依赖企业的主动召回。对法律制度发展上起到促进作用。在产品范围的划定,应考虑民生,对人身一系列的制度需要完善,如评估、标准等。汽车召回从民生问题的高度、法制国家建设的高度对产品安全管理起了带头作用,对市场建设起了示范作用,对我国法制建设起到了推动作用。

 

完善产品召回制度

全国人大内务司法委员会委员、国家行政学院法学部主任、教授应松年认为,缺陷产品召回管理制度实施至今,还有很多问题需要我们去研究,并提出两点看法:

一、应当尽快完善产品召回管理制度。产品召回制度召回的是安全性。产品召回制度以最小的社会成本、最大限度的维护产品的安全性。产品召回制度召回的是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消费者处于弱势群体地位,被动的地位。召回制度具有积极性、主动性和预防性的特点,更有利于保护消费者的权益。产品召回制度召回的是企业的信用。从长远和根本来看,产品召回制度有利于企业的长远发展和消费者的信赖。寻求积极的补救措施不但不会影响企业的信誉,反而会增强消费者对企业的信赖。英国政府的一项调查表明:二十世纪九十年代以来,英国企业主动召回比例不断上升,这说明,通过提供高质量的产品和客户服务赢得消费者的支持和依赖,始终是企业保持竞争力的源泉。越来越多的企业理解和自愿地实现缺陷产品召回,是我国市场经济日趋成熟的表现。同时,缺陷产品召回制度的建立必须解决行政监管的合法性和企业合法权利的保护问题。缺陷产品召回制度仍然是一项新兴的事物。要在我国全面建立这项制度,还需要研究很多相关的问题,尤其是行政监管的合法性基础。缺陷产品召回制度属于国家对市场的监控措施,是行政权对市场干预的结果,因此,要充分认识到此项制度对企业的影响,是带有强制性、制裁性的政府行为,给企业设定了一项重要义务。此项义务的实现,是以政府的强制和制裁为后盾和基础的,这就需要分析确立这样的制度需要什么样的依据,适合哪种产品,如何保证这样一项制度能够充分发挥预期的作用。行政权是一把双刃剑。从缺陷产品召回制度对企业产生的整体影响来看,目前以规章为主的形式发布的《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规定》等相关规定,法律层阶稍微低一点,一些相应的措施也无法明确规定。从目前看,制定一部缺陷召回方面法律的可能性不太大。但是,缺陷产品召回没有法律依据又是寸步难行。所以,可以把已经较为成熟的产品召回管理规章先上升为行政法规,同时加强实践调研和理论研究,为今后制定相关法律提供依据。

二、建立合理公正的缺陷产品召回管理程序。程序对制度的正常运转和有效性的发挥起着十分重要的作用。因此,一要充分保证利益相关各方的权益和参与。缺陷产品管理涉及多方利益,要设计一个各方充分参与的运行机制。二要保证鉴定机构的同一性,保证其中立性和客观性。三要建立合理的救济渠道。可以设立一个专业性的仲裁机构,并建立相关的配套措施,如合理的产品检测认定标准,提供充分的技术支持,以及强化企业自主召回的机制。

 

建立完善产品责任法律体系

北京市万思恒律师事务所李菡律师认为:

产品责任法律体系的立法宗旨应体现以下几个方面:第一,要充分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第二,通过法律规范,落实产品生产者、销售者的产品责任,促使其提高产品质量,努力预防和消除产品缺陷,不断优化产品设计、提高产品质量;第三,国家通过宏观调控,为企业创造良好的竞争环境,并通过法律规范平衡生产者与消费者之间的利益,既不能牺牲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换取企业的发展,也不能只顾保护消费者利益而影响了经济的发展和社会的进步。

基于上述的讨论,建议构建中国的产品责任法律体系应在现有的法律的基础上重新进行立法。首先,在制定的《民法典》和《侵权法》中增加产品责任的专章,但仅限于规定产品责任的民法性质、原则等,而不需要规定具体的制度;同时,对于已颁布的法律,对相关内容进行调整,如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有关产品责任的内容剥离出来,使《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成为一个消费者保护的政策法;又如可将《产品质量法》中的第四章损害赔偿纳入到产品责任的立法中,而将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以及相关的行政责任、刑事责任剥离出来作为旨在产品监督管理的法律当中。其次,建立中国产品责任法律体系最为重要的是需制定三部法律,即《产品责任法》、《产品安全法》和《产品质量促进法》。最后,建议制定配套的相关法律,如《缺陷产品召回法》及《产品责任保险法》等。其中每部法律的特点和相关立法建议为:

1、《产品责任法》是整个产品责任法律体系的基础,该法是侵权法的一个组成部分,其民事责任为侵权的民事责任,调整的是平等的商品经营者和消费者因侵权而发生的损害和赔偿的民事关系,该法法律性质为私法。

《产品责任法》的内容应基于《民法通则》第122条的规定和《产品质量法》第四章的内容进行立法,该法应包括以下几方面的内容:产品的概念和范畴,缺陷的界定,缺陷的种类,缺陷的认定,产品责任的构成要素,产品责任的主体的范围,产品责任的归责原则,产品责任的举证责任,产品责任中的鉴定与检验,生产者的免责事由,产品责任的赔偿范围,惩罚性赔偿适用的条件、范围及限制,诉讼时效以及涉外产品责任的管辖权及法律适用等。

《产品责任法》的立法应充分学习和借鉴国外的产品责任法,将其立法及司法实践当中的经验及教训进行分析,根据我国的具体的需要进行立法,如对于产品责任法中缺陷的认定,美国的立法及判例中就引入了“事实自证”的原则,即在没有相反的证据的情况下,当事人、法院可以根据产品造成损害的事实来推定产品是有缺陷的,这就是我们的产品责任法可以学习及借鉴的一个经验。又如,美国是最早开始惩罚性赔偿的国家,在上一世纪八十年代,通过陪审团确定的惩罚性赔偿的案件很多,而且有的案件高达几十亿美金。而这样的一种赔偿致使一些企业纷纷破产、倒闭,而美国的保险公司也因此遭受了重大的损失,为此,在后来的产品责任法的发展过程中,对于惩罚性的赔偿各州开始进行限制,规定了最高限额,这一点上我们从欧洲的立法中也可以看到相应的规定。所以,在我们制定产品责任法的同时,我们一定要将这样的经验也一并考虑进去,保证我国的立法可以有一个稳定发展的阶段。

从产品责任的发源地美国的产品责任法的发展过程来看,它经历了一个从合同责任到侵权责任,从过失责任到严格责任,再到有条件地适用严格责任的发展过程,这是由立法者的立法政策和目标决定的,其中一个较重要的立法考虑因素就是在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的同时,也要保护经济的持续发展,重点体现在生产者的免责事由上,随着产品责任法的不断发展以及科学技术水平的不断提高,法律也在适当地增加作为生产者援用的法定的免责事由,这样做的目的就是为了保护生产者和销售者的利益。这一点是中国在制定产品责任法时必须应予考虑的,就是要平衡生产者和消费者利益的天平,这也是产品责任法律应有的价值取向。

2、《产品安全法》主要规定生产者、销售者的产品质量保证责任,立法目的是为促进产品生产者加强自我约束,并加以社会监管,对企业生产者、销售者,从产品的设计、生产直至流通环节进行规范。其法律性质为行政法规范。我们可以以《产品质量法》第三章的内容为基础,对生产者、销售者的质量责任等进行规范。同时,与《产品安全法》相配套的,我们可根据不同产品的特点具体制定不同类别产品的安全法,如欧盟涉及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的《农产品品质管理法》、《食品卫生法》及英国的《食品安全法》、日本的《电气产品安全法》、美国的《消费产品安全法》、《保护儿童和玩具安全法案》。一些国家还成立了专门的行政机构,如美国的消费产品安全委员会、法国的消费者安全委员会,澳大利亚的消费者事务联邦局等。美国消费者产品安全委员会针对不同的玩具公布相应的安全标准和禁令,该委员会与美国海关负责进口玩具的准入把关,不符合美国政府规定安全标准的产品不允许进入美国市场。而对于所有美国市场的产品,一旦发现有相关产品存在缺陷,经调查确认后则会发出“召回”公告。

在《产品安全法》中一个重要的法律制度,即缺陷产品召回的制度,建议在《产品安全法》中只规定该制度的基本原则,具体的则通过制定《缺陷产品召回法》予以完善。《缺陷产品召回法》应规定缺陷产品召回制度的立法宗旨、基本原则、执法主体、召回标准、召回程序和法律责任,从而保证缺陷产品召回制度具有较高的法律效力。对不同类别的缺陷产品的召回,我们也可以学习美国的经验,即以《缺陷产品召回法》为法律依据,再制定具体的操作规范。

在《产品安全法》中还应将我国已经进行了十几年的“三包”的成熟经验纳入其中,而目前由相关部门正在起草的《产品质量担保条例》,就在讨论将“三包”制度以国务院行政法规的形式予以颁布。

3、《产品质量促进法》主要规定政府进行产品质量宏观管理的相关制度,其法律性质为行政法。调控市场、监管质量应为政府作为社会管理的责任,制定完善的产品质量技术监督法律,也有利于《产品责任法》更好地发挥出其法律威力,把从前的直接干预的方式转变为制定相应的标准并监督实施,如缺陷认定标准、质量合格标准等。同时,在该法中还应规定对产品质量好的企业,国家应给予鼓励的政策,在税收等方面提供优惠,使得企业努力提高自己的质量管理水平。

综上所述,通过制定《产品责任法》、《产品安全法》和《产品质量促进法》及与之配套的相关法律,构建中国的产品责任法律体系,不仅是中国经济发展的需要,也是中国走向国际的一个重要的标志,这将对健全和完善我国的法律体系起到重要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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